年湖南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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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功能、引导作用和增信效应,规范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等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是指省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对于存在资金、技术、市场等瓶颈制约,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亟需政府出资引导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允许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对于充分竞争、完全市场化的领域,不得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确需政府支持的,通过财政专项资金来补助。

第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按照“明晰定位,统一归口;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全程规范,防控风险”的原则运作,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遵循契约精神和市场规则,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公共产品提供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

第六条严格界定财政专项资金与政府性投资基金的边界,政府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全部通过政府性投资基金来运作,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技术改造、基础科技研发、淘汰落后产能、缓解融资难题等方面,并且主要采取后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事后补助或者间接补助的方式,不进行股权投资。

第七条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通过合理设计基金方案、择优选择基金管理机构等,充分发挥基金作用。

第二章基金设立

第八条严格控制政府性投资基金数量,除中央规定外,产业类基金原则上全部通过已批准设立的省新兴产业发展基金运作,不另行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仅限属于省级事权、省级直接实施的跨区域且有稳定现金流或专项收入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一个领域最多设立1支基金。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由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会同相关单位在统筹评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场运作空间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提出基金设立方案,经分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设立。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组织形式、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条基金中政府出资通过相关专项资金落实,原则上不新增预算投入。前期政府出资任务集中,当年财政资金各类来源不能满足的,可以通过预拨以后年度资金来弥补。确需预算追加安排的,由省财政厅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对产业发展类的政府性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不得作劣后级资本,与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原则共担风险,各自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设立时应明确规模上限及出资期限,达到规模上限或出资期限后,不再继续出资。政府出资采取认缴制,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30%。

省财政厅根据与社会资本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为政府性投资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性投资基金用于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省财政可承担补贴责任;用于扶持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不得建立财政补贴机制。

第三章基金运行

第十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实行委托管理。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出资实力等因素,择优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须对基金认缴出资,产业发展类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应对基金投资项目跟投;基础设施建设类基金的管理机构必要时对基金投资项目跟投。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性投资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负责审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选派人员进入基金投资决策机构。具体投资项目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自主选择确定,相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政府性投资基金投向要与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产业规划相符,原则上投向支持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四大领域。

第十八条投资于产业类项目的政府性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注册地或项目实施地在湖南省,处于初创期、中早期成长阶段的企业和项目,并且要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于此类企业和项目的具体比例。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条政府性投资基金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向基金管理机构按年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根据基金管理机构截至上年年末实际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2%)按年支付,可以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管理费金额要与基金投资绩效挂钩。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的原则分配收益。为更好发挥引导作用,实现政策目标,政府出资可根据基金投资地域、领域、企业成长阶段等因素对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在基金章程中明确投资收益的处理方式,在投资基金存续期内,对于归属省财政的投资收益,要按约定的期限足额缴入省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当投资基金清算或运行过程中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以出资额为限承担。

第二十四条财政承担补贴责任的政府性投资基金,财政补贴要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且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财政补贴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规模的10%。

第四章基金退出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政府出资应按期退出。确需继续出资的,由省财政厅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估,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存续期内如达到预期目标,政府出资可通过清算、转让、回购等方式提前退出。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除按基金设立时约定的方式退出的,应聘请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政府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应将政府的实际退出金额及时足额上缴省国库,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应当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半年度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和财务报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基金管理机构向省财政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政府性投资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和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当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时,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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