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进行监督的活动。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审计等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七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等结论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八条【公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监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预算编制监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规定,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纠正隐瞒、虚列预算收支的行为,严格控制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建议。
第十二条【预算公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公开制度,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公开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预算公开工作的涉密信息目录清单。除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涉密信息外,其他所有财政资金都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绩效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等进行跟踪,发现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绩效目标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
绩效监督结果应当反馈预算执行单位,并作为编制其下一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清理、整合、终止等事项的监督,完善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财税优惠政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财政支出优惠政策目录,并进行定期评估;对超过执行时限、不符合发展需要或者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性债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计分析,编入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发现在预算之外举借债务、改变举债用途使用债务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重大投资和支出评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重大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的评审监督,健全评审监督标准体系,完善评审监督方法,并将评审监督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督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债务、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监督措施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结果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移送】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要求】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监督人员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和决定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其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义务】被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会计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组成检查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送达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送达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检查过程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编制的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被检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特殊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报告义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一】被监督单位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二】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三】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或者不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被监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