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将教学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提倡生产经营单位为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延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