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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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石油储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国家石油储备管理,应对突发事件等引起的石油供应中断或者短缺,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储备石油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储备类型〕

本条例所称国家石油储备,包括政府储备石油和企业义务储备石油。

政府储备石油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出资委托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政府储备石油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收储、动用、轮换等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企业义务储备石油是指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依据本条例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企业义务储备石油所有权属于出资企业,实行最低库存管理。

第四条〔储备品种〕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等。

第五条〔储备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结合一定时期内的国家财政状况和石油储备能力,制定国家石油储备总体发展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国家保持国家石油储备规模与石油消费总量相适应。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石油储备设施建设运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石油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拟定国家石油储备发展规划以及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对石油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财政补贴资金,并对政府储备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储备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挪用、损毁储备石油,破坏石油储备设施设备。

第二章政府储备

第八条〔储备单位〕

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前款所称国家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统称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可以租赁企业石油储备设施存储政府储备石油。

第九条〔管理职责〕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对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质量、运行安全和储备石油安全承担管理责任,任命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设立方式、管理制度等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基地公司〕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具体负责储备石油的保管。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石油质量检测、入库、保管制度,储存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治安保卫制度。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和下达的指令,保证储备石油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石油储备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石油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规模和布局,综合考虑原油和成品油的生产、运输、销售情况,保证收储、调运和应急保障的便利,遵循节约用地、安全环保、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职责〕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项目建设提供便利,协调解决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配套公用设施建设等问题。

第十三条〔收储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定收储计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轮换〕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政府储备石油的轮换机制,规定轮换条件和程序。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根据轮换机制,按照保证质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拟定石油储备轮换方案,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备后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石油的收储、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配合义务〕

对政府储备的收储和轮换,相关单位应当在石油接卸、管道输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保障方针〕

国家石油储备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并对石油储备基地和储备石油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安保双重领导〕

石油储备基地治安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地方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安保消防联防〕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消防联防组织。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属于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内的石油储备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基地武警部队提供相关保障。

第十九条〔设定保护区域〕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根据安全生产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石油储备基地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人员培训〕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石油储备基地和储备石油的安全。

石油储备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等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安全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预警机制〕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二条〔环保要求〕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加强环境保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石油泄漏和废弃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资金来源〕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保证石油储备基地建设资金。

政府储备石油收购资金由国家指定银行贷款及财政拨付的国家留成油变价款解决。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政府储备运行经费以及动用价差亏损,并核定储备石油的库存成本。库存成本一经核定,执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石油的库存成本。

第二十四条〔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及财产保险〕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储备石油损失、损耗处理以及国家储备基地设施保险等制度。

第三章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五条〔义务储备主体〕

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承担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六条〔义务储备规模〕

企业义务储备以企业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库存量计算。

企业义务储备量的计入范围,为企业专用油库和炼厂内的油罐内归本企业所有的石油库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动用库存后的可动用库存量。

根据石油市场供需状况,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企业义务储备量在一定时期内适量调整。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况调整〕

因自然灾害、火灾等不可抗力使企业无法达到义务储备量要求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企业的义务储备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集团〕

承储企业为集团公司的,对其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储备量可以进行内部平衡和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采购、存储、轮换管理〕

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采购、存储和轮换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义务储备每次轮换的数量和轮换完成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条〔资金来源〕

企业义务储备所需建设资金、石油采购资金和运行管理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四章国家石油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动用条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动用国家石油储备的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突发事件等导致全国或局部地区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损害;

(二)宏观调控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石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动用原则〕

动用国家石油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调度的原则,优先动用企业义务储备。

第三十三条〔企业义务储备动用〕

动用企业义务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指令,有关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

企业义务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储备。

第三十四条〔政府储备动用〕

动用政府储备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无条件执行。

政府储备动用后,价差盈余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价差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配合义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石油储备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石油储备动用指令。

在发生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的紧急状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动用储备石油定额分配措施和强制性需求限制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国家石油储备的下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政府储备设施建设情况;

(二)石油储备基地应急体系建设情况和应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储备的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财务监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储备项目建设、政府储备运行管理的财务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和环保监督〕

石油储备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石油储备设施的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和强制措施〕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及其存储设备予以封存,发现储备的石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政府储备报告制度〕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石油储备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石油收储、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和库存报表。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石油储备基地公司随时报送库存报表。

第四十一条〔财务报告〕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将财务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企业义务储备的报告与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属于企业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上报。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企业随时报送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信息发布与保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石油储备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石油储备建设、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1〕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储备数量、质量、品种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和实施轮换方案的;

(三)擅自动用石油储备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执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石油或储备设施损失、人员伤亡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2〕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未依法设定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未定期组织演练、未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1〕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的;

(二)未遵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储备动用指令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企业义务储备的。

第四十八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2〕

未能达到企业义务储备数量要求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未完成企业义务储备数量相应成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故意破坏的处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石油储备基地用地的;

(二)破坏、哄抢、盗窃储备石油的;

(三)骗取政府储备资金的;

(四)破坏国家石油储备设施的;

(五)破坏、封堵石油储备基地所用道路、铁路、输油管线、水源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石油储备基地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非法进入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的;

(八)蓄意妨碍国家石油储备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国家石油储备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收储,是指政府储备石油的采购、储存行为。

(二)轮换,是指根据储存年限、石油质量或其他原因,更新政府储备石油或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行为。

(三)动用,是指政府向市场投放储备石油或命令企业降低企业义务储备数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实现目标时限〕

新设立的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达到规定的企业义务储备规模;既有的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企业义务储备规模。

第五十二条〔与国家物资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的关系〕

国家储备物资中的成品油储备,按国家有关物资储备的规定执行。

企业商业储备石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布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