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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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凌家滩遗址的保护,继承优秀传统文化,让文化遗产惠及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凌家滩遗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研究展示、开发利用、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有效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马鞍山市、含山县和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凌家滩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职责:

(一)组织相关保护规划的实施;

(二)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古发掘活动实施监督;

(五)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其他与遗址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保护凌家滩遗址。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捐赠与凌家滩遗址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八条凌家滩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房址、环壕、祭坛、墓葬区等古人类生产生活场所;

(三)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遵循节约土地、保护耕地的需要,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准确翔实,系统完整。

第十一条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保持水土,改善环境。不得破坏水系、山丘、植被等自然环境。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周边自然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凌家滩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经文物、规划等方面专家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并且应当依法将土地逐步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按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调整土地性质、迁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和维护当地村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含山县人民政府以及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凌家滩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凌家滩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对凌家滩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应当公布出土文物清单,并按法定时间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十六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凌家滩遗址建立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公众。凌家滩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发挥功能、突出特色、多样展示。

第十七条凌家滩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防止和减少对遗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凌家滩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凌家滩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章管理与保障

第十九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对遗址内的移民迁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等给予支持,并依法加强财政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凌家滩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凌家滩遗址考古工作站的建设,并支持其发挥考古、勘探、发掘和研究等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众参与遗址保护。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凌家滩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凌家滩遗址的行为。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二)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

(四)建坟、修墓;

(五)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

(七)倾倒、排放污染物;

(八)其他有损遗址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的,由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含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止与凌家滩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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