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解志愿梳理了衢州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一、衢州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倡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域划分〕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负责所辖一般管理区内大型犬、烈性犬的备案以及流浪犬的捕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养犬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的查处,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协助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信息共享〕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数字化建设,整合养犬登记、备案、防疫等服务功能,完善养犬管理智能系统,提升养犬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集和归集养犬管理数据,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九条〔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力度,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免疫接种〕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将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接种时间等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智能系统。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或者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无违法养犬被注销登记;
(四)所养犬只符合准养条件,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格限制单位养犬,确需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建有围墙(栏),配备犬笼、犬舍;
(三)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安排专门人员管养犬只;
(六)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或者住宅小区内。
第十五条〔登记审核〕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证、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等犬只身份信息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犬只身份信息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补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管理服务费和智能犬牌工本费等收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场所、养犬人等犬只登记信息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验)场所的;
(四)发现犬只为禁养犬类的。
第十七条〔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服务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备案制度〕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自律〕 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犬只死亡的,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外出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链(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公共空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允许出户遛犬的时间为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时。
第二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外出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戴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二十三条〔禁入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区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艺术中心、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四)除小型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商场、超市、餐饮场所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寄养〕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二)接收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
(三)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四)接收寄养时间一年之内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捕杀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由收容(留验)场所管理人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经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告知购买人文明养犬相关规范;
(五)建立和保存记载犬只详细信息的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场所〕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等活动。
第四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收容(留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犬只收容(留验)场所,接收流浪、遗弃、送交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疫情防控期间,犬只收容(留验)场所可以配备独立的犬只隔离观察、检疫区域。
第二十九条〔犬只领养〕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养犬人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遗弃、送交以及没收的犬只,符合条件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综合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超养犬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外出未被牵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时间出户遛犬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或者接收寄养时间一年之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人处超养犬只每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违法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构成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违法情形,一年内违法行为被处罚累计三次以上的,可以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安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未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可以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大型犬、烈性犬外出未被牵领的、未戴嘴套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违法情形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即日起施行。
二、衢州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狗证应到你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办理。
办理时需要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的原件复印件、检疫证、爱犬正面一寸彩色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