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解读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哪些主要的内容呢?下面解志愿为大家带来相关解读,欢迎查看!
问题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正式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所辖区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程序作出决定,征收所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时给予所有人所丧失利益不低于市场价值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鉴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另基于土地管理法特别规定的先征地后补房(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安置)原则,所以国务院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实施后,房屋征收包涵了征、补两层意义;政府征收房屋同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后,房屋征收行为不同于房屋拆迁行为;房屋拆迁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政府在被征收人搬迁或者被强制搬迁后进行的法律行为。从法律效果上来讲,房屋征收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益发生转移。实施拆迁时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有着本质区别。
问题二:房屋征收合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由此可知,法律对房屋征收的主体规定为市、县级人民府,而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
问题三:城市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地位是相应政府的派出机关,其本身不属于政府序列,不具备国务院关于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件,不是房屋征收的主体,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问题四: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房屋征收主体
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相对比较复杂,很多开发区级别为国家级和省级,但开发区管理事务却多为地方性事务。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在实践中多由地方法规授予了一定综合管理职责,且多系代表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管委会在行政管理级别甚至还要高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级别,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主体本身并不属于一级政府序列;虽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依据当地的地方法规授权可以作为“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一行政主体出现,但其行政主体的某种意义上的成立不能改变其不属于一级政府主体的事实;另外,开发区范围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其“行政区域”,开发区管委会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区域管辖主体,其本身没有行政区域。结合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在房屋征收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得出城市开发区不是房屋征收主体、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