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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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一:明确规定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对象

本办法规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人员:1、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下简称“4050”人员;2、持有《残疾证》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镇残疾人;3、经申报确认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5、在城镇规划区内,完全丧失土地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地人员;6、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仍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7、具有内蒙古户籍,毕业3年以上仍未就业的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和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内容二:确定了注销就业困难人员身份情形

办法规定,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1、入学、服兵役、死亡、移居境外的;2、被判刑收监执行的;3、终止就业需求或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4、从失业登记之日起3个月未与登记机构联系的;5、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6、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期满的;7、不应当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情形。

【政策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执行时间】:1月1日起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认定程序,根据《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下简称“4050”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镇残疾人;

(三)经申报确认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五)在城镇规划区内,完全丧失土地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仍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七)具有内蒙古户籍,毕业3年以上仍未就业的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和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二、认定程序

(一)符合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均需持本人身份证件、户口本、《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未设立社区的向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按照范围和认定标准,各类申请就业困难认定的人员需出具以下材料:

1.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和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3.完全失去土地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土地征用相关证明材料;

4.零就业家庭成员需提供零就业家庭认定审批材料;

5.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经3次以上职业介绍仍未就业证明。

6.具有内蒙古户籍,毕业三年未就业的蒙古语授课和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均提供毕业证、学位证等证明材料,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认定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相关证明资料。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理后,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予以查验,由专职人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模块中录入相关情况提出认定申请。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辖区内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签署初步认定意见后汇总上报旗县(市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四)旗县(市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核认定,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审批”模块中进行审核认定,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和批准时间。

(五)办理时限。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退出机制

建立就业困难人员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将其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记载相关情况,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一)入学、服兵役、死亡、移居境外的;

(二)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三)终止就业需求或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四)从失业登记之日起3个月未与登记机构联系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期满的;

(七)不应当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情形。

四、监督管理

(一)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对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机制。对该办法的执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同时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二)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完善就业援助考核办法,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考核制度,确保就业援助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认定,依法追缴其不应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相关部门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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