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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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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一、目的和宗旨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5〕7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行业风险分类的确定

按照属地的原则,由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确定各参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见附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行业风险类别通知书》。

参保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所列经营范围难以在《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确认行业风险类别的,暂按三类风险行业确定,待重新确定后的次月起按新类别征收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公司和人力资源劳务公司按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参保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及时提供注册登记材料及有关证明依据,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通知参保单位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确定的费率缴费。

三、行业分类和基准费率确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确定各用人单位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为八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低到高分别为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四、费率浮动的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包括职业病危害程度)、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一年度工伤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含老工伤人员)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上年度内,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的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与该单位上年度平均参保缴费人数的比例。

全工伤平均发生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全工伤登记人数,除以全市参保人数确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因工死亡人数是指在上一年度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事故或患职业病死亡的人数。

以上数据的计算,统一按上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收支台账和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时间为准。

(二)参保单位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类行业的,可实行费率上浮;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可分别实行上下费率浮动。参保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1.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

2.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费率浮动档次和标准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按照本市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实行浮动,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六、费率浮动的办法

新参保单位或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行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年调整一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及因工死亡人数等情况,按照以下浮动情形确定其具体缴费费率: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或等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且工伤发生率大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或等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六)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且工伤发生率大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七)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八)发生因工死亡事故1人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九)发生因工死亡事故2人(包括2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十)参保单位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瞒报、漏报、少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费率浮动的信息公告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包括职业病危害程度)、因工死亡人数和费率浮动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当年的3月份,公告期限为30天,公告期限满后,在确定下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确定新的费率。

八、实行费率调整的特别情况

长治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时,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九、争议处理办法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告知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浮动的执行。

十、其他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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