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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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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泉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市先行试点,待省具体办法出台后实施。

2、阳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但在起步初期,平定、盂县、郊区工伤保险基金可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城区、矿区与市直实行统收统支。

3、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并有专门科室具体承办工伤认定、定点工伤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市成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安装辅助医疗器具的配置、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等职责。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伤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具体职责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设在市医保中心,财政部门要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

4、各县(区)所辖企业发生工伤,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调查、核实,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经批准纳入省统筹的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5、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通知的30日内提交证据。

6、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基数为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7、我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为15%,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历年滚存结余总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同级财政垫付。动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支付。

8、我工伤保险费率标准为,一类企业0.5;二类企业1.0;三类企业2.0,缴费费率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实时调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企业的,费率实行浮动制。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1-3年浮动一次。2003年底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仍按照现行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从2005年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后,按新的缴费费率执行。

9、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出的各项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其它各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在国家、省未出台规定前,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用按4%、劳动能力鉴定办公经费按1%、宣传和科研费按2%提取,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

10、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11、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12、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害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3、工伤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在国家、省未出台相关政策前,暂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在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实报实销。确因病情需要使用治疗性的目录外药品与诊疗项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具体办法执行。因病情需要转外地治疗的,要由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予以办理,但要严格控制。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急救,待病情稳定后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14、工伤职工需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等,在国家未出台辅助器具配置办法前,劳动保障部门可参照有关部门和外地经验设定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内的可实报实销,限价外的自负。

15、工残人员1-4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将补足的差额部分拨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5-6级工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16、企业破产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1-4级工残人员逐项计算并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将十年的费用一次缴清后,其1-4级工残人员纳入工伤保险。5-10级工残人员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在破产费用中给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7、企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交通事故已就民事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用、误工工资及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费用,但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18、对于新参保企业参保前已认定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进行复审和劳动能力鉴定。本办法实施前没有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用人单位要尽快办理认定鉴定事宜,逾期不办理的今后不再办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19、企业参保前1-4级工伤人员,经审核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和治疗的费用及伤残津贴自参加工伤保险的次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前的费用由原渠道支付。

对于工伤人员较多、伤情较重、支付费用较大的参保企业,要视其情况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20、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与职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办理《工伤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收回《工伤证》,并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待遇。对已经发放的待遇由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退还,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待遇给付、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操作办法,由劳动保障局按照国家省及本实施意见精神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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