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低保政策及申请标准,宁夏低保办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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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记者获悉,我区于近日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放宽了低保家庭准入条件,简化了低保家庭审批程序。 

为方便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办法》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进行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简化了审核审批程序,缩短了审批时间。 

在低保家庭准入条件方面,《办法》提出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36个月(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的可以享受低保;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原10平方米)的可以享受低保。同时,增加了自治区人社部门发放的企业职工病残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内容,使更多处于低保边缘状态的困难群众也能享受到低保救助政策。 

为使低保制度能更多惠及支出型贫困家庭,《办法》提出对申请低保家庭的人均收入按扣减刚性支出后核算。刚性支出范围包括: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因罹患疾病,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因接受教育(本科及以下)产生的基本教育费用支出;因租赁房屋等维持基本居住条件的支出;困难家庭人员实现就业的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等。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区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低保救助的制度空白,有效保障了因支出过大而陷入困境家庭的基本生活。 

《办法》还鼓励困难家庭通过自身努力实现稳步脱贫,对部分低保家庭可实行救助渐退,如“脱贫攻坚期内,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水平已超过扶贫标准但仍低于低保标准的,宣布脱贫后可继续享受低保政策;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给予12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低保对象实现就业的,可给予18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以增强其就业稳定性”。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程序,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 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77号)《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和《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9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保的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的受理和审核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信息公示等工作。

具备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进行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进行审批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核审批办法和监管程序。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制度流程严格规范,政策宣传明确到位,服务群众热情周到,认定对象准确高效,资金发放及时透明,动态管理常态实施,档案资料统一齐全。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应当同时具备。

第五条 持有当地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

(三)已在公安部门报备的失踪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在户籍地居住满一年,城市居民可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原则上无承包土地或山林等农业生产资料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

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地区,可依据实际户籍所属区域或性质进行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刚性支出是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医疗、就学、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必需性基本支出。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申请低保的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地36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五)具备劳动能力但无故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但无能力递交申请的困难家庭,各地应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主动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收入、财产、支出等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报告,并填写低保近亲属备案登记表。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为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支出后的收入。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1.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2. 家庭经营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等;

5. 偶然所得;

6.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1. 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

2. 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1)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常住地灵活就业的,参考本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3)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 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抚、扶)养费的计算。

(1)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数额计算;

(2)没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每个被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情况予以确定。

(3)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4. 认定收入时,可以根据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差异,参照劳动力系数法进行科学计算。

5. 其他未尽事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三)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2.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本科及以下)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央确定的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慰问款物等;

4.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5. 自治区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

6. 自治区人社部门发放的企业职工病残津贴;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四)核算家庭收入时对家庭刚性支出可予以扣减。

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以下支出可认定为刚性支出:

1. 因罹患疾病,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包括因疾病未痊愈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自付费用);

2. 因接受(本科及以下)教育产生的基本教育费用支出(比照当地公办同类学校标准,包括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

3. 租赁房屋等维持基本居住条件的支出(享受实物配租保障和住房租赁补贴的除外);

4. 实现就业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困难家庭人员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5. 如扣减后收入为零或负值,则予以低保全额救助;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参考上述内容及标准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及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船舶;

(三)房屋、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采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将申请人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机构)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金融、保险、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金、保险、租住房、不动产、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三)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五)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具体评议时间需提前进行公告且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政策制度、管理规定和评议规则及纪律。

(二)介绍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根据需要,可将民主评议作为事后监督手段,在对低保对象年度复核时组织开展。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通过社会救助管理系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并完成入户抽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档次及救助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新申请人员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开展低保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等特殊困难群众隐私,可适当简化其申请低保的审核审批流程及公示要求。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额可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或根据当地实际进行分档补助。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可增发一定数额的救助金。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救助人数、居住社区(村)、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批准给予低保,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申请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取消或不予批准低保:

(一)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推荐工作而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的;

(六)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除外);

(七)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八)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民主评议会,或不按正常程序参加民主评议的;

(九)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孤儿养育津贴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低保对象的户主姓名、救助人数、居住社区(村)、救助金额等内容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网络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低保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低保家庭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到户。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低保对象保管其低保金发放存折、银行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供救助资金发放清单时应注明发放项目,如“X月低保、物价补贴、节日补贴、取暖补贴、春节补贴、临时补贴、电价补贴”等,并协调各代发金融机构按照发放项目准确打印,定期向保障对象提供发放流水清单。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公告复核时间,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手续。经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手续。

低保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其家庭成员应当在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复核期之前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授权或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取消低保资格。

决定取消低保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向低保对象告知理由,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并及时在乡镇(街道)或村(居)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户籍和居住地发生变迁,应及时向迁出、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属自治区内纳入生态移民搬迁的,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低保家庭的有关资料和低保档案,并书面告知低保金停发截止时间。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原截止日期次月进行接续,按当地标准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低保家庭及时办理“一卡通”账户事宜,接续后纳入当地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低保资格复核复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其余家庭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城乡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和脱贫项目帮扶,并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活动或公益性劳动。

脱贫攻坚期内,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已超过扶贫标准但仍低于低保标准的,宣布脱贫后可继续享受低保政策;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给予12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为鼓励并促进就业创业,对低保对象实现就业的,可给予18个月以内的低保渐退期,以增强其就业稳定性。

第九章 信访及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来信来访的处理,由专人负责,建立首问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对低保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及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如实填写、递交申请材料,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征信系统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关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低保申请对象相关信息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宁民办〔2013〕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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