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拟调整最低养老保险金调高幅度达到50%
今天,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陈小恩向大会提出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养老保险条例”面临新矛盾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自1999年出台以来,初步建立了具有浙江特色、符合浙江实际的养老保险制度。
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为1076万,离退休人数为160万,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就业方式多样化,以及城市化的推进,现行条例在具体运行中显现了一些与社会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和矛盾:覆盖范围不够广泛、大量城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还没参保;个人帐户没有做实,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对基金的需求;计发办法不尽合理,缺乏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等。
陈小恩认为,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性,需要及时加以解决。
条例修改草案扩大了参保对象和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加对象和范围涉及用人单位、职工两方面主体及其权益。从浙江实际出发,本次条例修改草案扩大了参保对象和范围。
所有的参保用人单位实现全覆盖。即由现行条例规定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及与此事项有关的国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参保人员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既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据省人事厅统计约有10万人)。
在本次的修改案中,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概念作了新的界定。即包括城镇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根据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称为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最低养老保险金标准调整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
现行条例规定,最低基本养老金的低限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40%的,按照40%予以补足。
但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性。比如,按照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的40%计算,宁波、绍兴、湖州的最低基本养老保险金均高于当地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10%以上。
另外,这一规定,也造成了不公平现象,会导致同一地区内参保早、缴费年限长、缴费多的退休人员与那些参保晚、缴费年限短、缴费少的人员领取相同基本养老金的现象。
对此,条例修改草案把“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为: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这一调整基于以下理由:
考虑到目前的生活水平和国际每年提高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按这一标准计发的最低基本养老金能够保障困难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作为计发基数,各地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水平差距不大,根据2006年的数据,最高的宁波市为1134元,最低的丽水市为970元,按照60%计发,可以适当调整各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抑制其过快增长。
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够 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
条例31条规定,“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死亡。
条例修改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改,对享受养老金的范围进行调整: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仍为满10年,可享受基本养老金;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则要求其缴费年限满15年,否则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如果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修改后的31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不延缴或者延缴后仍不符合修改后的第31条规定条件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