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标准及管理办法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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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 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 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二)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门卫、保洁、保绿、学校食宿管理、打字、驾驶、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三)政府补贴、社会开发的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它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公共安全保卫、停车场管理、公共卫生保洁绿化、公园看护、广场管理等岗位。

(四)为安置适合我区生源城乡低保家庭的高校毕业生而由政府开发的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大中专毕业生不受我区城镇户籍限制)、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 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

(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章 岗位开发、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岗位指标总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市)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并批复下达公益性岗位指标,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本着“岗位真实、设置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开发本部门所需公益性岗位,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填写《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岗位名称、申请数额、劳动报酬、补贴标准、劳动强度及工作环境描述、培训转岗计划等相关资料。

申报材料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初审,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使用公益性岗位指标批复,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择优聘用”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

第十一条 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得申报公益性岗位。达到或超过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并填写《公益性岗位从业申请表》(见附件二),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复核认定。

第十三条 对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相关台帐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根据用人单位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指标数,组织做好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乖工作。对拟用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下达《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见附件三),推荐上岗。对提出异议的,应认真进行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提出意见人员。

第十四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如需安置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到申请单位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优先安置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对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可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需要用人单位对拟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数据库和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政府补贴底数清楚。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要求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和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空岗缺岗报告制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出现退职、辞退、无故缺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公益性岗位空岗缺岗具体情况。对空出的岗位需继续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见附件四),提出补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缺岗情况,及时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对不再需要公益性岗位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公益性岗位指标收回,并及时停拨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非本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推荐到开发了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对经安排上岗后无正当理由自行辞职、离岗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岗位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后不再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国家法定和自治区规定节假日休息制度。对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调休时间。如不能安排相应调休的,要按照休息日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法定休息日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为2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30天;工作满3年及其以上的,年休假为3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40天。休假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正常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生育一胎增加15天产假;对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产假;妊娠2个月内终止妊娠,享受15天假期;妊娠2个月(含2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假期。在生育产假期间,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期间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行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以外岗位的,一经查实,收回公益性岗位指标并停止享受相关补贴。继续使用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有序流动、考核退出机制,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要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通过招考,被录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在编制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就业并取得稳定收入的;

(四)在工商行政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益性岗位从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六)户口迁出公益性岗位所在地的;

(七)达到自治区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八)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出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同级劳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一式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持一份。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终止劳动合同,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另行推荐到其它公益性岗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但对距自治区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可延长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

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从业满3年后仍难以就业的,且工作期间被用人单位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身份重新进行审核认定,经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经认定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及时转移、接续、封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可按规定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除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也可与公益性岗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因本人原因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无故旷工30天的;

(三)用人单位因岗位消失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继续聘用的;

(四)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在2个月的医疗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停拨相关费用,并将相关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年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增减统计表》(见附件五)。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本地(市)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政府补贴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1月30日前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意愿,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能力和水平。要在开展各项职业技能培训时,预留部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培训名额,有计划地安排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技能。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对退出公益性岗位而有培训意愿的人员,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开展针对性、实用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技能水平,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就业推荐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标准、申请与拨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七条 岗位补贴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20%。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应及时调整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高校毕业生自愿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除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增发适当的生活补助金。

用人单位可根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按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岗位补贴和生活补助应通过银行卡方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之和,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财政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定额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生育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本人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生育医疗费。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缴)后申报拨付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按季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申请核拨。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政府补贴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公益性政府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三)补贴对象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四)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补贴、生活补贴发放表;

(五)《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

(六)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和核定缴费凭证;

(七)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市)公益性岗位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后,在每年1月30日前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经复核后下达政府补贴预算指标,并将所需资金直接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各地(市)财政局。

各地(市)财政局根据当地公益性岗位的落实情况及时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及时领取岗位补贴。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从离岗次月起停拨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封存等手续,并告知本人。

第四十五条 对因最低工资标准及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而出现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缺口,由自治区、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确认后,在每年十月底报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决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年内下达资金缺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及政府补贴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用人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使用、劳动合同签订、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岗位指标;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退。

第四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考试考核、公示聘用、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对虚报冒领、私分挪用、骗取政府补贴的,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所申请拨付的政府补贴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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