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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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已有多起,但是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概念的表述也很抽象、概括,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此所作的理解很可能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作出相关解释。由于立法存在空白与缺陷,法官在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时常感到无所适从。

  程序规定不完善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是否规定举证期限均未涉及。另外,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没有进行规定。

  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存在争议。在一起撤销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将劳动者列为被申请人,而劳动者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的被申请人是谁,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申请人,将劳动者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为民事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列劳动者,而不应当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因此亟须予以明确。

  三、法律规定了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不同的救济方式,实务中会出现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用人单位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此时,两级法院该如何协调,是基层法院受理优先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优先,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的申请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进行沟通。另外,如果两种情况均存在的话,应当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优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保证劳动者能够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立法应当明确,如果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尽相同。因此,实务中会存在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书进行的审查与中级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进行的审查,两种审查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不一致,审查结果有可能会不一致,如何协调两种审查亟须出台相关规定。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可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并规定符合可撤销情形的,法院可以出具裁定予以撤销。但是对不符合可撤销情形的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

  对第四十七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此条文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申请仲裁的分项请求的数额有没有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来确定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举例说明,劳动者在一个案件中有可能同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劳动者同时申请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工伤医疗费2000元,那么对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以及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的仲裁请求应当分别作出裁决,其中,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追索医疗费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认为应当以分项请求的数额有否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来确定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劳动者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各项仲裁请求的总额有否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来确定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劳动者申请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工伤医疗费2000元,各项仲裁请求的总数额已经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所作的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在一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中,由于对终局裁决的认识不一致,用人单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是出具裁定书驳回用人单位的申请还是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或者是出具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法官认为,应当出具裁定书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因为法院审查认为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有的法官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起诉,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申请。而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出具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而不必出具裁定书。具体应该怎么操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但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此类难题。之所以出现这种难题,归根结底在于法律对终局裁决认定标准没有明确,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应规定,明确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一个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沟通协调,统一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较为笼统,“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具体含义应当明确,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争议属于此类争议也应当进一步细化,并尽可能予以列举。如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等。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民事案件,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明确,实务中很难操作,因此,亟须相关部门出台实施细则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从而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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