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
某合资公司的工程师小贺,因工作中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当即决定将其开除,但考虑到“开除”的名声会影响到小贺的前程,于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小贺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为小贺办理了离职手续。小贺对公司没有按开除处理他,心里充满了感激:“幸亏经理心慈手软,否则……”。几天后,小贺的心情渐渐地平静了下来,脑子又开始琢磨了:“按说,公司跟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要给员工一笔经济补偿金。我虽然有错误,但公司没进行处理,最后还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办的离职手续,所以,公司是不是也得给我一笔经济补偿金呀?”五个月后,他终于忍不住给经理打了电话,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了经理的拒绝。
小贺的要求被拒绝后,心中不快,第二天准备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一位朋友却告诉他:“你已经不能去仲裁了,因为根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六十天,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都已经五个多月了,早超过仲裁时效了。”但另一位朋友又对他说:“你现在完全可以申请仲裁,因为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六个月。现在你离开公司还不到六个月,没有超过时效呀。再说,尽管你离开公司已经五个多月了,但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是否给你补偿金,你们之间的争议一直未发生。准确地说,只有昨天经理在电话里拒绝你时,此时争议才算发生嘛。所以,即使按劳动法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来衡量,昨天发生的争议,今天去申请仲裁也肯定没问题。”
听了两位朋友的不同说法,小贺一时搞不清谁说得有理。
点评:
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就被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
关于仲裁时效,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6个月,而1994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法中规定的却是60天。这两个规定的不一致,引出了本案中的两种不同认识。那么,仲裁时效到底该按6个月执行,还是按60天执行呢?
虽然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条例》规定的6个月时效,在“劳动法”颁布后,也没有明文废止。但是,由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是在《条例》之后实施,根据“大法优于小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从“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实施后,实际上就默示废止了《条例》中规定的6个月。所以现在的仲裁时效应一律按60天执行。
对于“劳动法”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句话中的“争议发生之日”,有关法律的解释是,“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小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贺就已知道并且也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而不能以小贺被经理电话拒绝之日起来计算时效。由于小贺在仲裁时效内既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及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效。现在才提起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