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性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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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设在政府内,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依据我国的法制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其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三方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其中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工会法》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是公正合理地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环节,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听取各方面意见,正确行使仲裁权,解决劳动争议。

  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首先要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这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是必须的、法定的。而在自治区、直辖市、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则由其人民政府决定。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排它性和行政性。强制性指县、市、市辖区都必须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排它性指劳动争议案件只能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方面在一个县、市、市辖区的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仲裁委员会;行政性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按行政区划分别设立的,另外在其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设置上也表现出其行政性。

  按行政区划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行政性隶属关系,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为一裁二审制,不存在一级仲裁与二级仲裁的关系。县、市、市辖区或省一级仲裁委员会各自管辖范围不同,有明确的分工,各自完全独立。

  鉴于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三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仲裁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也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主任没有对仲裁的最后决定权,只是依法行使职权组织仲裁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决定了其性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因此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

  就仲裁委员会依行政区划设立,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担任,其具有行政性。但就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看,工会代表的参加使其具有群众性、社会性,工会是基于国家授权参加仲裁,行使仲裁权的,因此不改变仲裁委员会国家仲裁机构的性质。就仲裁程序的非选择性及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而言,仲裁具有国家强制性即属国家仲裁,仲裁委员会为国家仲裁机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成立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实施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联合的、准司法性的国家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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