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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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解析】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转移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统筹部分,其中原因有的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逃避责任;有的是劳动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这些情形,不利于我国全面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不利于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同时,有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相应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形,劳动合同法重申了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决策,不仅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将社会保险列明,而且在本条中做了原则性、倡导性规定,以便劳动者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杜绝用人单位钻空子。

  劳动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的情形,主要是社会保险制度上的原因造成的。现在社会养老保险分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两部分,按照各地方规定,社会统筹账户不得跨省,有的是不得跨市、跨县转移,在劳动者跨地区换工作时,有关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既不能转走,也不能提取。如果劳动者不在该地区工作的,最终也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有的劳动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这种情形,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200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就讲到:继续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进做实个人账户扩大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

  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要求劳动合同法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呼声也比较高,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规定,但考虑到社会保险制度比较复杂,需要国家统筹安排,应由社会保险法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只做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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