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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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8月24日>>发(1995)75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业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业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业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境外就业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有本条(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发生重 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销、停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的相关内容:

  1、

  第三条修改为:“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业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四条修改为:“职业介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业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七条修改为:“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业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境外就业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4、第八条修改为:“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6、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有本条(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7、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 整顿;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销、停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第十六条修改为:“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1、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3、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1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7、第二十四条删去。

  1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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