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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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设 备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3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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