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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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工作岗位或工种发生变化,或者劳动者离职后重新入职,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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