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年最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及其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土地调查成果资料收集、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要求,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国家发展战略为基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
(一)规划背景;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
(五)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总体布局;
(六)规划实施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否编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土地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协调机制,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划内容,应当采取公告、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公告方式听取意见的,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征询、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水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同步完成,同步审查确认。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
(三)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四)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五)土地利用战略;
(六)规划主要目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八)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九)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十)规划图件和图则;
(十一)规划说明以及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情况。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其中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编制。
第十七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其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域;
(七)重点工程安排;
(八)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八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乡(镇)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七)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八)土地整治的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十九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耕地、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治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条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安排,农村宅基地、公益性设施用地等的范围;
(三)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按照下列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一)优先布局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用地;
(二)协调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