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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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问题解答,欢迎大家阅读。

一、问:《条例》第三条“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

1、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

2、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

3、对国家规定有征收期限的财政收入项目在应收期限内应收不收或在应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予以收取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

1、延期缴纳税款。

2、超过规定内容、违反减税、免税程序、超权办理减税、免税。

3、对于非税收入违反规定办理缓收、减免征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

(五)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

1、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其他专户、超过时间不入国库。

2、非税收入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用于单位或小集体费用开支。

3、财政、国库等部门通过调整预算收支科目、调整国库收支账表等方式把预算内收入调整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问: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对已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对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的。

2、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的。

3、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或登记,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违反规定对已征收应缴入国库的税收款项不入库,而设置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税收滞留。

2、税收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征收的税收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截留、侵占、挪用税收收入款项,设置账外账,列支单位或个人开支,用于列支奖金福利等小集体费用,甚至个人贪污、私分。

3、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私分国家非税收入资金。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已收取的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直接用于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的行为。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

1、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

2、地方预算收入混入中央

3、地方预算收入在省、市、县级之间混淆

4、财政收入在征收、解缴、汇划或上划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种类填写对应的收入科目,而人为进行变换、串换、变更。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1、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退库和退付权限规定,越权审批退付国库款和财政专户款。

2、不按国家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

3、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入退付规定,对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退付范围的收入款项,违规审批退付给单位和个人。

4、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虚假编制收入退付审批事项、退付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款。

5、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误征、多征或技术性差错多缴财政收入为名,将不属规定退付范围的收入款项退付给单位或个人。

6、其他违反收入退付规定的事项。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问:第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承担财政收入执收任务的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的缴库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形成收入的延解、占压。

2、国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各收入执收单位征收缴入国库的库款,不按国家规定的解缴时间及时足额办理上解、上划上级国库机构或集中汇缴的国库机构,形成财政收入的延解、占压。

3、承担国库经收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对财政收入款项解缴时间的规定,不及时足额上解财政收入款项,形成收入款项的延解、占压。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

1、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年度预算和批准的用款计划的要求拨款,办理无预算拨款、无用款计划拨款、超预算、超用款计划多拨款、人为扣减预算和用款计划少拨款以及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等。

2、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程序和时限要求拨款,违反规定超级办理预算拨款。

3、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项目、计划、用款的实际进度拨款、不根据国库库款实际情况拨付财政资金,造成库款紧张、甚至亏库等。

4、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不按规定要求时限、金额及时办理库款拨付和转款手续,滞拨、少拨、多拨甚至不拨库款。

5、国库经收处和有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和财政资金拨款要求,及时足额办理预算资金的拨付、转付业务,造成财政资金的滞留、多拨、少拨、占压等。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追付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款项的行为

1、各级国库、经收处违反规定,对入库的预算收入不审核,对入库级次、预算科目等方面的问题不指出纠正。

2、对于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的收入款项,各级国库机构、经收处应及时办理划转国库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者延解积压,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入库。否则,就是违反规定的行为。

3、在预算收入划分中,将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划为共享收入,将共享收入划为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将中央收入划为地方收入,将地方收入划为中央收入,将上级预算收入划为下级预算收入都是违反预算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4、违反原则退付不属于规定退付收入范围的款项,不按预算收入级次办理退付,未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截留占用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退付款项,未经批准退付现金、不具备有效的文件依据,而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是指把应当纳入国库核算反映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放在国库以外的财政专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核算反映。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1、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国库库款退库和财政专户款项退付的。

2、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将所收财政收入存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3、经理国库和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财政专户款项,办理退库和退付财政专户款项的。

4、经理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挪作他用的。

5、经理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及时将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拨款等财政资金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包括:

(一)国家机关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财政资金。

2、虚报人员数目、多得财政人员经费。

3、多报预算所属单位数目骗取财政资金。

4、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5、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6、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二)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

1、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2、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3、挪用行政、事业费,支付基建工程款。

4、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5、挪用财政专项经费,弥补其他经费不足或用于其他活动。

6、挪用财政资金,将财政资金用于贷款。

7、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

1、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2、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3、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展开。

(四)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财政资金开支标准的行为

1、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财政资金支出范围。

2、扩大财政支出核算内容。

3、擅自增加差旅费补贴,提高财政资金支出标准。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问:第七条“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

1、虚增财政收入的手段

(1)通过税收征收机关向企事业单位收“过头税”虚增财政收入。

(2)通过税收征收机关虚开税票、缴款书虚假入库而虚增财政收入。

(3)通过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超收、多收各种收费,虚增财政收入。

(4)通过虚列“其他收入”虚增财政收入。

(5)通过国库机构人为调增财政收入科目达到虚增财政收入目的。

2、虚减财政收入的手段

(1)税收征收机关对应征缴税款不收不缴,或者征收后存入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

(2)税收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办理缓征税款。

(3)税收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对已征入库税款以误征、多征为名,办理税款退库。

(4)执收单位对应收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不予征收,或者收取后存放过渡账户或其他账户,不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

(5)在预算调整期,对已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通过国库机构虚假调库,对本年已入库、已入财政专户收入予以冲减,调转为下年收入,虚减当年收入。

3、虚增财政支出的手段

(1)年终通过虚开大宗商品、劳务采购、建安工程支出发票报支费用,虚假例账虚增当年财政支出。

(2)通过国库机构调库,人为调增财政支出科目数据。

(3)财政部门对年终尚未实际拨付的支出资金,通过虚开拨款凭证多记支出账目而虚增财政支出。

4、虚减财政支出的手段

(1)对当年以实际发生的大宗商品、劳务采购支出、建安工程支出,不支不报不记账。

(2)对当年实际已列支、已付款、已报账的大宗商品、劳务采购支出、建安工程支出通过调账冲抵而虚减财政支出。

(3)人为调减国库机构财政支出项目数据而虚减财政支出。

(4)通过财政部门预算支出账表调账,调表虚减财政支出。

(二)违犯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1、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预算草案中,违反预算法规定,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者少列,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甚至弄虚作假的。

2、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中,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问题不予指出和纠正,在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中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的。

3、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级决算(草案)中,不严格核实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据,而以估计数字代列入决算上报,甚至弄虚作假的,随意调整财政收入、支出数据的。

4、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汇编本级决算草案时,发现各部门决算草案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编制决算要求的问题,不予指出的。

5、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和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预决算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

1、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做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行为。

2、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在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调剂使用(挪用),不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

3、各级政府、各部门决算草案报经批准后擅自调整。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列收入库和缴入财政专户,而擅自调整变换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主要手段是在征收、开票环节对收入项目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予以改变。

2、国库机构和经理国库、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纳划分财政收入过程中,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已入库、如专户或者汇总缴库上解的财政收入项目,调整改变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3、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部门决算草案和汇编本级决算草案中,为了达到一定目的,通过直接调整收入报表、账目,指使国库机构调库,指使承担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调整专户账目的手法,擅自调整变更财政收支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

1、未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本级预备费的。

2、《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1、虚报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项目,夸大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缺口,虚减、压低申报财政收入实际水平,套取转移支付资金。

2、转移支付资金申请单位,主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多头申请或重复申请,套取转移支付项目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的。

3、主管财政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计算公式确定计算、安排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

4、主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分配要求、范围,对规定不予补助的地区、单位纳入补助范围,分配拨付转移支付资金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下达、拨付转移支付资金,滞留、滞拨、克扣转移支付资金,应配套而不安排拨付配套资金或者通过空转、抽回等方式搞虚假配套的。

6、在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中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的。

7、主管财政部门、资金使用单位的主管及其工作人员,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不力,发现存在问题不按规定予以纠正的。

8、其他违反国家关于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问:第九条“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1、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建设单位将国家拨付的专项基建资金未转拨给施工单位,而是将基建资金截留在本单位,用于弥补本单位行政事业等日常经费不足上。

2、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将中央政府下拨的用于国家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用于地方政府的投资建设项目,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非国家建设项目。

3、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投资的产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国际贸易的形势和产业政策导向,在不同时期制定了相应的投资政策,国家投资方向必须要符合这些政策的规定。

4、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挪用,搞储蓄存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1、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以无中生有的手法,按照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标准和要求,凭空编制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资料,骗取国家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立项或制定项目预算,从而骗取国家资金。

2、以国家建设项目的名义骗取资金,转作他用。以国家建设项目的名义故意多报工程预算,将多得的资金化作单位所有或是用于单位其他开支。

3、将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违规改变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1、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或高估冒算,高套定额,或用多计重计费用形式超概算投资,形成资金浪费。

2、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超概算投资。

3、擅自提高建设项目质量标准,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建设项目投资完成额的确认应以相关会计制度为依据,以正确核算各项成本基础来进行,防止虚列投资完成额,使国家资金受损失。

1、虚列材料采购成本。采购地点无原因的舍近求远,增加运输成本,利用采购和订货权力虚抬价格拿回扣,采购人员、验收人员、供货单位等内外勾结,接受贿赂,监守自盗,贪污,从而以次充好,以低价充高价或将贪污的材料价值计入采购成本虚列投资额。

2、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将计划外工程、超标准工程的费用挤入工程中,将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将应由承包单位负担材料差价计入工程成本,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挤占工程成本,将各地方或有关单位的非法摊派费用列入建安投资,自营工程发生的剩余材料未办理退库并冲减工程成本。

3、虚列设备投资成本。设备投资包括交付时需要安装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成本。违法行为主要是:在订货过程中虚抬价格,从中捞取回扣,以保管不当名义增加设备损坏的数量,增加盘亏和报废损失金额。

4、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在竣工后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对于项目结余资金应在决算中如实反映,并按相关规定对结余资金进行分配。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隐匿结余资金情况,将应上缴国库结余资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

1、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对于有关单位的经济行为,主要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款的行为,国家机关以使用或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向借款单位提供担保。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国家机关以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向外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向国家机关以其职权范围内掌管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的收入相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地方政府用财政机关名义,实际就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既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包括: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未经审核和报批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且脱离本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账户,国家机关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2、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3、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6、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业务。

7、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包括: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符合使用贷款项目虚构成符合条件的项目,骗取主管机关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冒领贷款,故意夸大贷款项目有关情况达到多贷款。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上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等相关资料审核不严,故意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予以批准,为贷款项目单位创造条件骗取外国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家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将款项划拨给项目单位就是滞留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将用于公共性的项目贷款用于为本单位部门谋利益。

2、将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

3、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贷款挪作消耗性项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问: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的手段,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企业和个人隐瞒经营收入和经营活动;

2、企业和个人通过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

3、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

4、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

5、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6、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价卖给个人或转让给非国有单位;

7、人为调整利润,序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

8、直接隐瞒、转让应上缴的各种税款;

9、直接隐瞒应上缴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和罚款等非税收入;

10、骗取国家退税或者退付非税款;

(二)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

2、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

3、以各种名义长期占用代收的财政收入;

4、不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暗中截留;

5、擅自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

6、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多提、乱提手续费;

7、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中牟取不当利益;

8、未经批准下放代收的财政收入的职能,指示下属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问第十四“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金融组织贷款;

1、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

2、企业和个人故意夸大贷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达到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的目的;

3、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助资金;

4、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

2、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谋取私利,如将环境保护项目下的资金或贷款用于建设职工宿舍等;

3、将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如用于小造纸厂的建设等;

4、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其他经营性支出;

5、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国债转贷资金;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

2、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有偿交易;

3、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转存转贷,获得不当利益;

4、直接向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的企业收取不当利益;

5、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企业约定从未来的收益中提成;

6、通过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的不公平分配,获取不当利益;

7、将企业和个人的支出转移到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的企业中列支;

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问第十六“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违法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行为;

2、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3、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5、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印制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1、转借财政收入票据是指已按发票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领购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

2、串用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随意串换使用的行为。如普通收款收据代替财政收入票据等串用行为;

3、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是指按规定领购取得了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他人要求,以本单位或本人的发票、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如控股公司为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等代开行为。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是指根据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未经省级以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为发票、收费票据印制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于国家规定使用的发票、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行为;

2、买卖财政收入票据是指需要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依照国家对发票、收费票据领购的规定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向收费执收机关申请领购收费票据,而是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取得发票、收费票据,以及已按规定申请领购拥有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非法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卖出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

3、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财政收入票据领购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的规定程序,非法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是指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1、伪造执收执罚部门使用的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2、伪造税务机关使用的发票监(印)制章的行为;

3、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问第十七条“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是指未将资金收入、支出等经济活动纳入法定账目进行记载和核算,致使资金的运行完全脱离财务的统一核算和职能部门监管。具体包括:

1、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2、私设账外账;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4、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立的账目,私存、私放;

6、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7、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8、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移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9、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10、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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