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工伤2级赔偿待遇,年山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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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伤残津贴调整

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15元;

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05元;

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95元;

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5元;

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75元;

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

其中,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2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低于2350元的补齐到2350元。

生活护理费调整

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204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204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163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163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1225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1225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5元,法定供养的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5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述标准增加后,其配偶抚恤金低于1145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1145元;法定供养的其他亲属抚恤金低于935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935元。

注意:

关于资金渠道调整,具体为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值得关注的是,要求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填写省统一印制的调整待遇申报表,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核准。

附:工伤伤残待遇一览表(山西)

工伤

医疗

待遇

伤残待遇

医疗待遇

1、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及待遇支付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月发给陪护费。)

辅助器具费

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护理费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完全不能自理

大部分不能自理

部分不能自理

1、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

2、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标准

50%

40%

30%

伤残等级

革命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数)

27

25

23

21

18

16

13

11

9

7

本人工资×月数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津贴

90%

85%

80%

75%

70%

60%





1.以本人工资为基数,1-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5-6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5-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1-4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月数)





36

33

24

21

18

15

1、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5-10级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7-10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3、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本人工资×月数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月数)





24

21

15

12

9

6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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