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不动产登记办法最新消息,年浙江不动产登记中心条例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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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不动产登记办法最新消息,浙江不动产登记中心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一体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栋、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以及区分幢、层、套、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

前款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及权籍图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并保证电子数据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职责】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

(一)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

(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

(三)对登记申请进行依法审核后,提出是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核意见;

(四)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一般规定】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代理申请】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询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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