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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列表
人员将不得进行以下高消费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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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曝光
2018年伊始,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被曝光,大家在跟这些人打交道要小心了!
失信曝光
被执行人刘刚因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6815万元的义务,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
联系举报电话:010-66272302
执行案号:(2016)京7101执6号
立案时间:2016年01月11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刘刚
年龄:26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1102231992*5672
执行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依据:2015年京铁民(商)初字第00184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2.6815万元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经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号
案件来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称:原告和吕某某签订了关于京Nxxx77车辆的保险合同,包括车损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至2014年1月19日24时。2014年1月5日零时30分。在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吕某某驾驶的京Nxxxx77和刘刚驾驶的京Pxxx78车,造成京Nxxx77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京Nxxx77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在吕某某向全责方索赔无果后向原告提出了先赔付的索赔申请。原告经审核后,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吕某某维修费28815元。经查,京Pxxx78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实际赔偿吕蒙某后再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本案的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两万8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刘刚同意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辆损失两千元被告刘刚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辆损失26815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2015年3月3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节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刚未能按旅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刚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材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财产,拒不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66272303
联系人:王法官
失信曝光
被执行人于福壮因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
联系举报电话:010-80381136
执行案号:(2017)京0111执2826号
立案时间:2017年3月10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于福壮
年龄:32岁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1101111985*5918
执行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2016)京02民终958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21.6万元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经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二区*号
案件来源: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开车到房山区大安山镇大安山村被告煤场拉煤,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协商买煤。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25万元,被告给原告矸石煤1250吨,协议开始生效到原告拉完煤为止。原告借利息钱给了被告25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拉了4万元的煤之后,被告就说没有煤了。2015年12月24日,原告怕之前的协议过期了,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2015年起,京津冀地区开始清退低端产业,如禁止销售和使用劣质燃煤等。原告的煤场也已经被取缔了。现在原告无法继续销售煤,也不想要被告的煤了,故诉至法院。
2016年9月28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11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于福壮尚有矸石煤(3000卡以上)1080吨未向柳某某交付;于福壮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柳某某提供矸石煤(3000卡以上)300吨,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柳某某提供矸石煤(3000卡以上)780吨,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则双方按照实际未履行的吨数进行结算(200元/吨);如逾期双方未履行各自义务,则于福壮按未履行的吨数向柳某某退款(200元/吨),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柳某某支付利息;柳某某应在接到于福壮通知后5日内将对应吨数的矸石煤提走,如未履行则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于福壮支付违约金。上述调解协议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于福壮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80381136、18610701136
联系人:滑法官
失信曝光
被执行人张金东因未履行生效调解文书确定的给付原告陈某劳务报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等义务,且违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溪翁庄村。
联系举报电话:010--69092306
执行案号:(2017)京0118执219号
立案时间:2017年1月9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张金东
年龄:35岁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1102281982*2111
执行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2016)京0118民初1201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0.341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经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镇溪翁庄村小学南路*号
案件来源: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经人介绍我到被告承包的穆家峪中学装修工程做瓦工,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我劳务报酬3775元未付。我于2015年9月找到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1月28日,我到溪翁庄派出所报警,被告以与介绍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不支付我劳务报酬,故诉于法院。
被告张金东辩称:我承包了穆家峪中学的装修工程。原告经高某介绍在穆家峪中学从事装修工作。高某事先从我手中先拿走了10万元未还给我,高某也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致使原告的劳务报酬未付。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我已支付其部分现金,应予核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6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张金东于二○一六年五月一日前给付原告陈某劳务报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金东负担。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 1月10 日向被执行人张金东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69092306
联系人: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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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邱海洋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所借王某款一百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义务,被北京市顺义区区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中山北街。
联系举报电话:18618221733
执行案号:(2015)顺执字第3070号
立案时间:2015年3月30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邱海洋
年龄:33岁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1102221984*0318
执行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2014)顺民(商)初字第15314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经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中山北街*号
案件来源: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3%支付月息,2014年4月1日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是到期后,原告几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予归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邱海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借款人邱海洋,乙方为出借人王某。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内容向甲方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甲方用于资金周转...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 000 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月3%。到期还款额为人民币1 060 000元整,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具体为:自2014年2月18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4年4月1日(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发放。由乙方在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款项;户名:邱海洋;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3*056。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确认已实际取得的款项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款项,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
2015年2月25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邱海洋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顺义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海洋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18618221733
联系人:焦法官
失信曝光
被执行人李晓微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等义务,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奋斗街,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四里。
联系举报电话:010--80381135
执行案号:(2017)京0111执字2428号
立案时间:2017年2月23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李晓微
年龄:36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0881
执行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2016)京0111民初942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77711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奋斗街17委*组*号
经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四里*号
案件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6时45分,被告李晓微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西里门前迤南时,小型轿车右侧将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走的原告宋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微逃逸。后于2016年5月25日21时50分被抓获。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李晓微为全部责任,宋某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经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情为:“左足碾压伤,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等。2016年9月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6 429.5元、护理费23 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保全费60元。
房山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晓微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80381135
联系人:张法官
失信曝光
被执行人张明贤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十九万七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九分等义务,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永乐村。
联系举报电话:(010)69092152
执行案号:(2016)京0118执162号
立案时间:2016年1月7日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张明贤
年龄:48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1102281970*5415
执行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2015)密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19.72万元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部分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永乐村后街*号
案件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在密云县不老屯镇永乐村,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华美士达”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左肾挫裂伤、泌尿系统感染、左侧髋臼前缘及耻骨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等,花费医疗费72520.12元;2015年1月19日至2月6日,原告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9803.45元;另外,原告在密云县医院、密云县中医医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发生相关诊疗费用14 543.25元,其中包含治疗肠胃疾病、鼻炎及上呼吸道感染等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908.5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的治疗费用产生异议,但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符合Ⅸ级、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并建议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550元。被告除给付原告现金40 000元外,另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及伙食费700元。
2015年9月23日,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器械费及其他费等共计十九万七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九分。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密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明贤送达了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联系举报电话:(010)69092152
联系人:韦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