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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协调机构和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为城市的养犬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政府应当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及相关服务、宣传经费,并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养犬的行政审批;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组织、协调、指导、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捕杀狂犬;查处违法携犬外出及禁止进入的区域,查处因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捕捉无主犬、流浪犬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建立信用记录。

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职责】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市民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业主大会可以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相关事宜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八条【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和鼓励成立犬只救助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养犬知识和犬只行为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犬只救助社会团体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九条【自律与监督】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政府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养犬宣传】市、县(区)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十一条【养犬数量和种类】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个人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危险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但是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

危险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养犬区域】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体育运动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和职工的集体宿舍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得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域。

第十三条【犬只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续期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需具备条件】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

(二)有固定且独立的住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所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养犬报备说明;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登记;

(六)经过政府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单位组织的养犬基本知识培训并合格;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五条【单位申请养犬需具备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

(二)有固定且独立的场所;

(三)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登记;

(七)经过政府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单位组织的养犬基本知识培训并合格。

(八)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登记材料】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方办理: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提供个人身份、房产或者房屋租赁、犬只免疫等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文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犬只免疫、养犬管理制度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征收,每只犬每年征收的标准由有关部门批准后施行。养犬管理费包含电子识别标识、相关牌证的成本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养犬管理服务费征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饲养犬只,以及饲养已绝育犬只的可适当减免两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限期及证件续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原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续期。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处理】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并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变更】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登记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注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养犬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的。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满而不进行登记续期的,养犬登记证自动注销。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保护】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三条【犬只外出要求】养犬人在城市建成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犬链)牵领或者装入笼内,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人员密集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标牌;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扰民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四条【犬只禁止进入区域】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游乐场所或设施等公共活动区域;

(四)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五)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钦州城区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广场、绿地、景点和景区等公共活动区域(划定犬只活动区域除外);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犬只禁止进入其他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犬只的物业报备】养犬人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将养犬的事实报备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设有物业管理的,报备所在的居民委员会。

小区物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对养犬人报备养犬的,应当出具养犬的事实说明,如因管理的需要,事后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的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犬只活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区域。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养犬公约划定本住宅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条【禁止犬只扰民、伤人】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因饲养犬只产生臭味、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九条 【感染处理措施】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犬只送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二条【留检设置和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设、委托或者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办理收容救助犬只的留检场所。政府建设的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采用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的,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留检场所主要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三条【犬只送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无主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犬只后送交犬只留检场。

第三十四条【犬只认领】经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

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犬只领养】对无人领养的没收犬只、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信息档案,并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民间收容救助】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犬只经营规定】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上位法处罚优先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不按规定登记、饲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出犬只每只处五百元罚款,没收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

(二)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没收犬只。

(三)不办理犬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没收犬只。

(四)养犬人或者犬只的信息发生改变,不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发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免疫、饲养危险犬责任】未按本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或者饲养危险犬只的,依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未续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没收犬只,收回犬只牌证。

第四十二条【虐待、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弃、虐待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虐待他人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每个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违反报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不按规定向所在的物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准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犬只噪音扰民、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因饲养犬只产生的臭味,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消除异味,处五十元罚款。

因饲养犬只产生的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感染及无害化处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民间收容救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四十九条【违反犬只经营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适用扣押规定】职能部门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

第五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过渡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养犬管理过渡期,在过渡期可以制订相应配套政策、采取减免养犬管理费等措施,鼓励养犬人履行犬只登记和管理义务。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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