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养狗最新政策规定,河源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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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部门呼吁出台相关法规

为执法提供依据

Q:养狗问题到底该归哪个部门管理?

A:小小一只狗,涉及到的部门可不少:宠物市场管理归工商部门;犬只的免疫归畜牧部门管理;环境卫生归城管部门管理;进出口宠物检疫归检验检疫部门管理;犬伤人属治安问题,归公安部门管理……相应的职责颇为清晰,市民应该放心,但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

“由于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不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属于常规性免疫,所以我们农牧部门很难去要求狗主人接种疫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姚文凤告诉记者,由于常规性免疫具有可选择性,在平时的工作中,农牧部门更多地只能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增强其行业自律性,同时尽量扩大宣传,争取提升群众的狂犬病防控意识等方面入手,很难做到犬只疫苗注射的全面覆盖。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城管部门在狗的管理上有职责,我们没有执法依据,无权查询证件、处罚或捕杀,对于不文明养犬行为,顶多就只能口头上劝阻。”这是记者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环卫科、法制科及其下属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询问时得到的答复。

在公安方面,源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队长郭明亮告诉记者,目前公安部门只能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等养犬情况进行处置,而其他的不文明养犬现象,公安机关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尽管2010年时,市政府出台过《关于加强市区养犬管理的通告》,初步明确了我市各部门对养犬管理的职责,但是,通告的效力和法规是不同的,且该通告有效期仅有5年,早已过期。

没有管理规定,没有执法依据,这一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热线管理科科长陈国财口中也得到了证实。他表示,规范养犬行为,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协调组织开展常态化管理难度较大。“2017年年底,河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揭牌成立,全面开展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革过后的城管部门具有公安、环保、住建、工商等多个部门的部分职权,负责统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完全可以担负起包括养犬不文明行为在内的管理职责。但是,改革至今为止,体制机制都未理顺,执法队伍还没有组建起来。”陈国财直切要害,他说,犬只管理缺乏相应的体制机制、人员队伍以及设施装备,应当尽早出台管理条例,并理顺体制机制,配齐执法人员。

“我们也希望地方可以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规范养犬,明确各部门协调机制、养犬证办理机制以及犬只收容机制,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也能有法可依。”郭明亮说,其实要规范养狗并不困难,公安机关对一犬一证的手续办理也不存在任何技术手段上的难度,目前各部门在管理中最缺乏的就是地方法规作为执法支撑依据,只要我市出台相关法规,理顺各部门的权责,并明确各类犬只的准养条件、犬只登记流程、违规犬只处置(收容)机制等细项,规范养犬是可以按部就班实现的。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十条规定,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并处以罚款。

(四)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咬伤咬死家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1986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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