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养狗最新政策规定,蚌埠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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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按照限养管理区和非限养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养管理区,限养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非限养管理区。

限养管理区内,居民每户限养一只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非限养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列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其他犬只提倡栓养。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名录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为以及虐待、遗弃犬只行为,对犬只扰民和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组织捕杀狂犬、捕捉流浪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及违规携犬外出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兽用狂犬疫苗,犬只预防接种,发放犬只免疫证,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查处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不按规定进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行为,以及犬类狂犬病防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的防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工商登记,以及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公益宣传工作,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十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具有狂犬病定点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

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留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科研等单位养犬应当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办理相关登记、许可证明,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限养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场所或者县级上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第十七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交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禁止丢弃、售卖。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必须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经营者、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利用社会组织设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收留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积极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在限养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之前,个人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留场所。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信息变更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限制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遵守限制管理区的养犬规定;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限养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擅自离开饲养场所。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收留场所。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

(五)候车厅、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七)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乘坐电梯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除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外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携带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擅自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挂犬牌、未束犬链(绳)的,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产权人或管理人对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养犬规定行为不劝阻、不举报、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责令限期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犬只尸体送交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限养管理区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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