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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犬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规范犬只行为,遏制因养犬不规范造成流浪犬蔓延趋势,消除犬只扰民、伤人、传播狂犬疾病、妨碍道路机动车辆正常通行等安全隐患,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朔州市范围内饲养犬只的登记管理及流浪犬(含弃养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犬只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犬类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豢养犬只的普查、建档及备案工作;负责收容犬只的备案工作;负责查处建成区内豢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和违法占道售犬行为;对辖区内的流浪犬、敞放犬、伤人犬进行强制扣留、收容;负责流浪犬捕捉和犬只收容管理;对养犬人定期进行培训。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依法查处随意射杀、扑杀犬只和犬只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

第八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诊疗、规模养殖场等监督管理,犬只免疫证的核发,做好犬类疫情监测工作;负责对疫病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建成区以外的流浪犬捕捉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交由县级流浪犬收容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及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犬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犬只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年审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设立的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及时劝告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疫病免疫,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经登记豢养的犬只,应当从次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豢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养犬场所应设在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禁止居民豢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经营活动。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第二十五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为犬只带口套,防止伤害他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不得随意射杀、捕杀、虐待、抛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豢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销售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引入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有固定的诊疗场地,场地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厂舍结构牢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养殖区、生活区分开;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放弃豢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豢养或者送交收容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并管理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四条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第四章 犬只捕捉、收容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选址建设犬只收容站。

犬只收容站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站设立专业流浪犬捕捉队伍,配备专用捕犬车辆和捕犬设备。

第三十七条 对捕捉过程中失控可能伤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流浪犬,由公安机关采取可行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捕捉到的流浪犬由犬只收容站统一豢养收容,认真核实犬只数量,按照“一犬一档”的原则,对犬只拍照并登记犬只的毛色、种类、有无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收容的犬只无论是健康犬还是病犬,集中隔离15天,进行隔离检疫后,健康犬根据体型大小、公母等分类豢养、消毒,患病犬送到隔离区单独饲养,并由专业兽医指导进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条 自愿领养流浪犬的单位,应当持有单位出具的领养介绍信,填写《收容流浪犬领养申请表》。

自愿领养流浪犬的个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填写《收容流浪犬领养申请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1.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4. 有固定收入;

5. 家中成员同意认领;

6. 无虐待动物倾向;

7. 能够按要求反馈认领流浪犬的详细情况。

个人或单位认领收容犬只的,需携带收容站认领证明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领养人不得销售、虐待、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四十一条 犬只收容站的专业兽医人员负责日常防疫管理工作,如发现犬只有异常死亡现象,要立即报告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严防犬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收容犬只在收容豢养过程中因患病等原因出现死亡的,由收容站出具《收容流浪犬死亡证明》,并负责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惩办法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个人对流浪犬捕捉后交至犬只收容站的,按小型犬(10公斤以下含10公斤)100元/只、大型犬200元/只的标准进行奖励。

奖励资金由财政统筹解决,需要现场给付流浪犬抓捕人员奖励费的,由犬只收容站先行垫付,留存票据统一由财政对垫付资金进行补偿,奖励机制实行期为3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一)外出不束牵引带或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二)外出携带犬只不套口套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犬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清理犬只出户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道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只登记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养犬登记、免疫登记的;

(二)犬只登记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十五日内不申请补办的;

(三)犬只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豢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随意射杀、捕杀犬只的,没收捕杀工具,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犬只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履行犬类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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