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怎么样?关于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是怎样规定的?小编一起了解下吧,提醒下各位,本文仅供参考。
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待遇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和单位为保障和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生活及家庭中的基本需要和特殊困难,在工资和保险待遇之外,以补贴、实物和服务等方式,对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帮助和生活照顾的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待遇制度具有保障性、辅助性、实物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其主要是对职工基本生活有保障作用,对职工部分支出有弥补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恢复职工的工作能力,维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待遇制度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即工时节假制度、休假制度、优抚制度、福利费制度、福利补贴制度和集体福利制度。
第一部分 工时节假制度
一、 工时制度
1995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国务院第174号令)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32号)明确规定。
1、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2、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3、在特殊条件下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4、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它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的其它紧急任务的,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后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二、 节假日制度
法定节假日是国家为统一全国的年节及纪念日放假作出的规定。1949年12月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99年9月国务院第270号令第一次修订,2007年12月国务院第513号令第二次修订。
法定节假日包括四类:
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现行规定放假11天。分别为:元旦(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放假3天)、清明节(农历清明节当日放假1天)、五一劳动节(5月1日放假1天)、端午节(农历端午节当日放假1天)、中秋节(农历中秋节当日放假1天)、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休。
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三八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五四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六一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休。
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4、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二部分 休假制度
一、带薪年休假
年休假是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保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紧张的工作中能得到适当的休整,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依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而制定的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明确,从1991年起,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职工休假。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总理*于2007年12月14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4号令,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2月15日人事部部长尹蔚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1、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上述3内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3、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4、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5、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6、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或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认真落实年休假制度
2008年3月14日,西安市人事局关于转发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市人发[2008]24号),要求各区县、市级各部门重视带薪休假工作,严格执行休假规定,年初做好休假安排,保证休假制度落实。
2008年9月9日,西安市人事局转发《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认真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人发[2008]101号),对有关事项作了明确。
1、对符合年休假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都应安排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应按干部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安排休年休假的,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审,其人数(含未休满年休假的人员)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人员总数的5%。
3、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机关、事业单位应对当年退休人员优先安排年休假。
二、探亲假
探亲假是国家给予与配偶和父母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回家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假期,是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问题而制定的政策。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一)享受探亲假的范围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二)职工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5、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三)探亲待遇
1、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2、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相关问题说明
陕西省《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陕政发[1981]130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劳总险字[81]12号)对相关问题作了补充
1、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2、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假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3、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在这四年内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5天,报销绕道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4、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三、病事假
病假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必须住院治疗或休养所给予的假期。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出规定。事假指因私出国(境)、因私处理家庭事务等,目前除因私出国(境)外,对其它事假国家一直没有作统一规定。
(一)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对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作了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
4、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二)相关病假待遇问题
国家人事局工资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1981年第九期人事工作通信)明确:
1、对于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仍然保持荣誉的,适当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提高幅度可以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10%到15%,但提高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由团中央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全国妇联授予的三八红旗手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的工资不能提高。
2、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包括军队复员、转业人员旧伤复发),在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工作人员患病以后或因身体衰弱,经组织批准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3、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4、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应当相应延长。
根据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中对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病假待遇作了规定,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
(三)事假及待遇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干部、工人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及工资问题([79]侨内字第30号)规定。
1、申请去港澳的干部、工人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给假3个月(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
2、申请出国的干部、工人从取得签证之日起,给假半年。
3、干部、工人获准出境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但续假的时限,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出国的不得超过三个月。超假半年以内的,不论本人是否来信或委托亲友申请续假,均予停薪留职处理;超假半年以上的,除有特殊情况经所在单位批准外,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一律不发离职补助费。
4、干部、工人以探亲名义申请出境,被批准后,即要求办理离职,或已出境在假期内,由其本人写信或托亲友代理要求离职的,均可允许,并按[78]侨内字第512号文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超过假期后提出要求离职的,可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补助费。
5、凡符合国务院有关职工探亲假规定的,在批准假期内,工资照发;凡属不能享受国务院有关探亲假待遇而请事假的,按所在单位在国内请事假同等待遇;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6、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出境无时间限制,但出境时间超过一年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提供我驻外使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等均由个人自理。
(四)其它事假
除因私出国(境)外的其它事假,目前国家没有作过统一规定,具体问题由单位依情况处理。
四、婚丧假
婚丧假是指国家为职工处理婚、丧事宜而规定的假期制度。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1980年2月《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作了规定。
1、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的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2、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明确,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20天;职工在婚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女职工产假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国家和省、市政府在政策上都给予了关怀和照顾,在产假及待遇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1988年7月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2、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二)女职工产假及待遇规定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在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怀孕2个月至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4、按省劳人厅《关于对女职工哺乳期放假规定的通知》(陕劳人险[1983]59号),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单位又无哺乳设施的女职工,在其工作又能离开的,可由本人自愿申请,领导同意,在其产假满后给予1年的婴儿哺乳假。假期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在哺乳期间奖金、津贴停发,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哺乳期满时应按时上班,恢复原工资待遇;对于未经单位批准不来上班和逾期不归者以旷工论。
5、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明确,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部分 优抚制度
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等是国家制定的优抚制度。陕西省人事厅、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明确: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允许选择殡葬的办法。各单位凭火化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
2008年8月西安市人事局、财政局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市人发[2008]98号),对丧葬费标准作了明确。
(一)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发[2008]171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作了调整,厅级及以上干部(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为4000元,其它人员为3500元。
(二)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由亲属自理。丧葬费发放条件,开支项目,支付渠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三)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复函》(陕人险函[1996]002号)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可按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标准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2011年5月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财政局转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1]164号),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作了明确。(陕人险发[1991]155号补充通知中明确,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一)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我省的具体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2、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经费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0)5号,财事字(1980)34号文件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亲属。
1、父亲(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亲(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的计算办法
根据西安市人事局《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死者配偶每月固定收入超过社会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的二分之一数额作为供养子女的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补助。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凡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口的超生子女,应作为职工的家庭人口,职工死亡后也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可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只要符合有关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可从达到条件的次月起,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因下岗、失业等原因固定收入低于现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可将其不足部分予以补齐。
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领取养老补贴人员是否同时享受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陕人社函[2010]375号)中明确:2009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86号),为未参保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建立起了一项长期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考虑到已享受了长期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人员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再符合“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因此,对已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不再按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一次性抚恤金
(一)机关公务员和离退休人员抚恤金
2007年5月,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规定。
1、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根据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等不同情况,参照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根据死亡性质确定,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2、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2)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3)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工作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抚恤金
2008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08]42号)规定。
1、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1)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规定执行。
(2)按照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3)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4)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2、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1)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2)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3)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4)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的基本工资。
第四部分 福利补贴制度
一、福利费制度
现行政策仍是按1957年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建国以来,为解决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和福利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曾多次就福利费问题颁发文件规定,主要有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议字第19号)和内务部1965年为贯彻上述规定而发出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65]内发字第17号)等文件。按照规定,福利费制度由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两部分组成,机关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5%提取,主要用于解决职工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和单位集体福利的补助。
1988年9月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福利费、洗理费问题的通知》(陕劳人薪发[1988]332号)规定:由于多年来工资水平的提高,福利费亦应随之增加,现确定从1988年起,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上年平均工资总额2.5%计算提取,其中1.5%用于职工集体福利,1%用于个人生活补助。今后每年随着全省平均工资总额的提高,需要变更福利费提取数额时,由省上根据上年工资总额水平另行通知。
二、取暖降温补贴
(一)取暖费
2007年9月西安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转发陕西省《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市人发[2007]71号),对取暖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1、取暖费发放范围:机关、事业及企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2、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调整到取暖期每人每月补贴150元。取暖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4个月)。
3、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比例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自行解决。
4、企业职工取暖费由其所在企业自行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解决。
(二)防暑降温费
1、1995年6月西安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市劳安字[1995]152号),根据省劳动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西安地区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5]211号)文件精神,对西安市夏季防暑降温饮料费用的发放时间及标准作了调整。
2011年6月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1]225号),对现行防暑降温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1)执行范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岗工作人员。
(2)防暑降温费执行标准,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0元,其它人员每人每天6元。
(3)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中陕北地区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
(4)经费开支渠道: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防暑降温费在部门预算中列支;企业的防暑降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5)调整后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上述文件转发后,人社局、财政局就机关事业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多次沟通,并向市政府作了请求,2011年9月26日市政府常委会议)
2、1995年7月省委老干局、劳动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西安地区离休干部防暑降温费问题的通知》(陕老干发[1995]31号)明确,西安地区离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比照(陕劳发[1995]211号)《关于调整西安地区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买成防暑降温用品发给离休干部。
3、1996年7月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退休职工防暑降温费问题的电话通知》明确,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比照(陕劳发[1995]211号)《关于调整西安地区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九六年度起执行。各地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防暑降温如何解决,由各地市自行研究确定。
4、2011年6月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发[2011]226号)。
(1)各类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符合高温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0元。
(2)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3)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高温津贴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4)高温津贴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三、改革性补贴
2006年清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西安市保留的改革性补贴有养老补贴、未纳入补贴、地差、医疗补贴和住房补贴。
(一)养老补贴。
1997年11月30日前(西安市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开始时间)在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或在军队参加工作的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其中1999年11月底以前的副局级以上人员补贴标准为每月50元;其它人员均不列入养老补贴范围。
(二)未纳入补贴。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补贴(国发〔1993〕79号),工人补贴为每月23元,一般干部补贴为每月25元,副处级以上干部补贴为每月27元。
(三)地区工资差补贴(简称地差)。
以六类区的基础、职务工资为基数,按比例计发(国发〔1993〕79号),执行范围是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七类工资区按2.61%计发(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属七类区),八类工资区按5.22%计发(西安市城六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属八类区), 1993年10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不再执行地区工资补贴。
(四)医疗补贴。
医疗补贴每人每月20元(其中98年底以前副局以上职务的人员因享受医疗费实报实销,所以不再给予补贴)。
(五)住房补贴。
从1998年1月起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每人每月60元(市财发〔2000〕285号),财政全额拨款的随退休金发放。
2010年9月2日,西安市财政局、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通知》(市财发[2010]889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作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存基数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级别(岗位)工资、规范后的津补贴、国家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暂时保留的改革性补贴(养老保险定额补贴、医疗保险定额补贴)等项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存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国家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暂时保留的改革性补贴(养老保险定额补贴、医疗保险定额补贴)等项目。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缴存比例从20%降低为12%,个人缴存比例5%维持不变。今后,根据财力情况可将个人缴存比例逐步提高至12%。(在职人员住房补贴不在工资系统中计发展,具体由财政依据扣减情况进行补贴。)
四、集体福利
集体福利主要用于单位举办的各种福利活动,上下班交通车、职工食堂、单位幼儿园、单位卫生设施、文化体育活动及娱乐设施等,具体由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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