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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辅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1项税收征管问题的解答
1.征收管理??发票管理
(一)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上需要加盖收款方的印章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已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无需再加盖收款方的印章。
(二)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要盖发票专用章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要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其他联次不要求必须盖发票专用章。
(三)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结存的空白发票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61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跨省(市)迁移,迁出前应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其全部结存空白发票(包括各类税控系统中的电子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四)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都需要加盖发票代开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因此,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代开的普通发票需要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纳税人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六)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9号)规定:“一、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二、各省税务机关应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细化、更有明确指向和可操作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11月15日起施行。”
(七)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一次领用增值税发票的数量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1号)规定,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本公告自12月1日起实施。
(八)营改增后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备注栏是否必须备注项目名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2.征收管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比照该办法执行。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可以停业。因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二)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21号)规定:“一、对于1月1日以后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机关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实现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税务部门的全覆盖。
二、税务部门与民政部门之间能够建立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以下统称信息共享平台)并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可以参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做法,对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纳税人进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改革试点,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只发放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赋予其税务登记证的全部功能,不再另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该在何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另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五)纳税人在异地转让不动产是否需要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四条规定:“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3.征收管理??个体税收
(一)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号)第四条规定:“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本公告自4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建账户采取什么方式征收税款?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4.征收管理??申报征收
(一)延期申报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对补缴的税款是否征收滞纳金?
答:《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二)我单位是定期定额缴纳的个体工商户,请问从4月1日起需要按季申报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号)文件规定:“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
四、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可实行按季以缴代报。
5.征收管理??账簿凭证管理
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由于业务需求,购买用友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现在使用的会计软件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6.纳税服务??信用等级
(一)每年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什么时候公布?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二)企业有零申报的情况,是否会影响评价为A级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85号)第五条规定:“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不能评为A级。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因此,若企业有由于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的情况,则纳税信用不能评为A级。
(三)个体工商户是否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85号)第一条规定:“《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因此,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