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办理户口本需要什么材料及迁入迁出条件办理手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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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户籍业务主要包括: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出生、注销、迁入、迁出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户口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簿册管理等;居民身份证业务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审核、签发和发放,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绿色通道、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第三条 户籍、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业务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是指普通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寺庙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除军人子女可以单独立户外,16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

第六条 家庭户立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并购房发票、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回迁证、军产集资房屋证明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

第七条 家庭户户主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担任,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担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第八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户口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公有住房、军产房屋使用人)可以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新房主有义务通知原户主迁移户口。原房主拒不迁出或因历史问题超过一年没有将户口迁出的,派出所可经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公示7日后依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户主及户内成员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九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

拥有合法固定场所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在同一合法固定场所办公的,可以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凭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之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户。

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无合法稳定住所以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可以在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化模式管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每名户成员打印独立户口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寺庙集体户立户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学生集体户立户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凭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立户

经批准设立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才服务中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服务中心的批复,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与人才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人员或持有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或持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人员,可以在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十四条 分户

公民因购房、租房、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调解书;

(四)农村地区因结婚(离婚)、分家等原因虽然居住在一起,但确实分灶生活的有配偶子女申请分户的,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村委会证明;

(五)租住他人房屋分户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分户至社区集体户。

第十五条 并户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信息系统可查询或历史户籍档案能够反映的,不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并户手续。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落户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婚生婴儿申报户口

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父母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母)居民户口簿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且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持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办理婴儿落户手续。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监护人应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1996年1月1日以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婴儿,持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办理落户。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

非婚生育婴儿原则上随母登记落户,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亲非婚生育说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到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母亲出走、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只能随父落户的,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到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无《出生医学证明》的,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持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三)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婴儿申报户口

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本省居民一方居民户口簿,到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本省居民一方居民户口簿,到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的子女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持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四)出国(出境)人员国外出生子女申报户口

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驻外使领馆不予领事认证的,可以出具加盖具有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父母《结婚证》、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父母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不需提供父母《结婚证》。

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回国申报户口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驻外使领馆不予领事认证的,可以出具加盖具有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新生婴儿父母与祖(外祖)父母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能够体现或公安机关信息系统可查询或历史户籍档案能够反映的,不需提供此证明)、新生婴儿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到新生婴儿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新生婴儿回大陆落户的,持港澳台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经港澳台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婴儿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居民户口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上述手续时,能够留存国外《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的,留存原件或存根联;不能留存国外《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的,留存新生婴儿父(母)签字的复印件。

(五)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申报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办理子女出生落户的,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或社区集体户后,再办理落户手续。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子女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在家庭户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军人子女申报户口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地方居民的,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居民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子女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向任意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子女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的,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应按照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对于因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可在履行DNA信息比对、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申报户口的,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证明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6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死亡注销

已死亡公民,由同户人员或近亲属凭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骨灰存放证、火化证、墓地证其中之一,到死亡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代办人需同时提供本人签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申报人需提供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翻译件为同一内容的公证书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申报人持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死亡未注销户口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对找不到亲属或亲属拒绝签字的,公安派出所凭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经民警调查核实后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满注销户口。

第二十条 入伍注销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往年参军入伍的,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及所在部队政治部门介绍信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如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凭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户口在原籍的,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注销手续;户口在学校的,凭学校统一提供的《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法院宣告失踪注销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由其近亲属凭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注销

出国定居人员户口注销,凭拟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或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件等出国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公民,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批准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通过因私渠道合法获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的一次性出入境证件注销户口。

对于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公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后注销其户口。无法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满后注销户口。

亲属代办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书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三条 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

注销重复户口、虚假户口,公安派出所需调查核实,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履行注销户口手续。

第四节 恢复登记

第二十四条 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恢复户口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到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人员恢复户口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迁移证件遗失或手持证件人员恢复户口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国(出境)人员恢复户口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经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港、澳、台胞回我省定居的,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或恢复户口手续。

出国多年,户口被注销,仅有中国护照的,申请恢复户口时,凭护照、户口注销记录,经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或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军人恢复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安置落户介绍信、复员证或转业证、军人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交结婚证或子女关系证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提前退伍义务兵凭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军人身份证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同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现家庭住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判刑人员恢复户口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本人凭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漏登、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无户口人员恢复户口

公安机关因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公民无户口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为其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过程中,军人身份证(退伍义务兵持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与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信息恢复户口。无户口注销证明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五节 入籍、补录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加入中国国籍人员申报户口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凭公安部签发的入籍证书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持村(居)委员会证明、接生人员证明等相关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办理补录户口手续。对无法判定或经民警调查未能核实相关情况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在单位所在地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节 其他项目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民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登记姓名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登记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七条 公民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或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其他有效证件记载证实长期使用的姓名。

第三十八条 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申报户口登记。

伊斯兰教经名仅具有宗教意义,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其信徒在从事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事务时均使用本人的世俗姓名,因此,伊斯兰教信徒申报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三十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分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分相同或特征相似的,填写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第四十条 公民的籍贯,应当填写公民祖父的户口登记地,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父亲的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收养子女与户主关系栏,按照收养登记证记载信息登记;如果收养人不想体现收养关系的,可以按照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填写,并在后台标注。

第四十二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投靠亲属落户的,凭下列手续到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凭结婚证、夫妻双方户口簿、投靠方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二)法定结婚年龄以下的子女投靠父母的,凭父母《结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抚养权归属材料)、原居民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投靠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投靠方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三)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是家庭户的,凭原居民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投靠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投靠方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四)孤寡老人、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社区出具的赡养、抚养证明、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及投靠方居民身份证;未满18周岁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还需提供父母双亡证明,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的,在办理整户迁入时,需提供结婚证。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已实际履行的购买房屋合同、回迁房屋分配证的,凭缴费6个月以上的票据(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三种以上)办理迁移手续。

在同一市内,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拟将户口迁至父母购买房屋的,或子女的房屋父母迁入的,或夫妻关系中一方的房产另一方单独迁入的,持房主同意说明可以独自迁入。

租住房屋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凭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信息系统可查询或历史户籍档案能够反映的,不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或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居民户口簿或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未落实单位将户口保留在学校二年或者迁入亲属家中或者迁入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二)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省外院校毕业)、父母居民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落户、但因父母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依据人口信息系统登记的父母户籍地实际地址,更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往地址”;

(三)大、中专院校肄业(退学)生,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凭院校开具的肄业或退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省外院校毕业)、父母居民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落户、但因父母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毕业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依据人口信息系统登记的父母户籍地实际地址,更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往地址”;

第四十七条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技术和技能人才、留学回国人员等各类人才在全省各类城镇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等限制,凭毕(结)业证书或技术技能证书即可办理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期间,凭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博士后的配偶及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子女可以随迁至博士后流动单位所在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八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到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十条 民营企业人员户口迁入,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凭营业执照即可落户。

企业招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术技能人才凭毕业证或技术技能证书、单位介绍信到民营企业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民营企业普通职工凭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册到民营企业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人员在办理本人落户手续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法定结婚年龄以下的子女、父母可在企业所在社区集体户落户。办理落户手续时,应同时提供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迁入农村地区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拟迁入地村委会同意,可以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本人在农村有宅基地和土地;

(二)投靠配偶,户口迁入的房屋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所有;

(三)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入的房屋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投靠子女,户口迁入的房屋为子女所有;

(五)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六)农村籍退役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的,还需提供拟迁入地社、组2/3家庭户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十二条 随军家属户口迁入,凭部队任职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术等级材料、《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随军家属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入手续。

第五十三条 跨市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入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迁移证件超过3个月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收回,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

第五十五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迁移手续齐全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二节 迁出登记

第五十六条 申请办理省外迁出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五十七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拟迁移户口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无需落户地公安机关开具《准迁证》,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以下简称《毕业证》)、居民户口簿即可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五十八条 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可在原就读高等学校的集体户口中保留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迁入人才集体户口或就(创)业地。

第四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一节 姓名变更更正

第五十九条 符合变更、更正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在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查确认非在逃人员后,受理公民姓名变更、更正业务,满16周岁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

第六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监护人申请变更姓名的;

(二)姓名中含有生僻字、歧义字造成多种不便的;

(三)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氏的;

(四)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

(五)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

(六)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审核办理。

未满16周岁由于重名申请变更姓名的,凭《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户口簿、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书面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未满16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凭《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书面材料、居民户口簿办理变更手续。

新生婴儿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派出所需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婴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姓名:

(一)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16周岁以下子女姓氏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二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六十四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五条 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原始资料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能证明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上述需要提供的所有原始证件均应出具原件,确因存档机关不予外借等原因无法出具原件的,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到档案保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真实准确后复印相关档案资料,由档案保管机关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公安派出所形成调查卷宗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六条 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书面更正申请、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派出所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办理更正手续。

第六十七条 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原有证件。

第三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六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凭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性别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材料予以更正。

第四节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六十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七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分的,凭公民本人及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应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变更民族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节 非主项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十二条 对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需要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凭公民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工作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或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

第五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七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返回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发放新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七十六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申请挂失并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七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公治〔2012〕717号),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七十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七十九条 各地公安户政办证大厅和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依法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认真采集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四号])相关规定以及GA 214.5-2004《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代码》信息标准,准确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证件有效期满、姓名变更及证件损坏的,登记为换领;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填写登记项目错误的,登记为换发;因户口迁移、登记指纹信息等原因要求换证的,登记为其他原因换领;证件丢失的,登记为补领。

第八十条 居民身份证采集的人像信息应当符合GA461-2004《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要求》标准,即正面免冠头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不着制式服装,常带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不含墨镜)或镜框。尺寸规格为:32mm(长)X26mm(宽);头顶发际距上边框沿1.0mm-2.0mm;眼睛所在位置距下边框沿的距离不小于24mm;脸部宽度(两耳根之间)为15±1mm。信息采集拍摄的数码图像,应当由申请人当场浏览并确认。

第八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市、县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可凭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前往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一)证明合法稳定居住的,需提供居住证、公安机关核验办理的暂住登记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二)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等相关材料;

(三)证明合法稳定就学的,需提供经教育部门注册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十二条 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应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应交验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公安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申领人提供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住址变更除外)与人口系统中信息不一致难以确认身份的;

(三)申请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

(四)有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

(五)属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的。

第二节 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第八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八十四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视读、机读信息与指纹信息,交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公治〔2012〕717号);申请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的,申请人需持《居民身份证异地领取凭证》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

第八十五条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换领证件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持证人应在居民身份证发放一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进行机读信息核验和指纹比对。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群众的监督下,对收回的旧证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面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要妥善保管群众交回的旧证,并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统一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作为纪念的诉求,各地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剪角处理后的旧证交还群众;并及时对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应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状态进行相应更改。

第八十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领取。

第八十八条 对自愿办理邮政速递业务的,申领人要在受理表中详细填写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实行证到付款。

第八十九条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业务应现场受理、现场制作、现场发放。

第九十条 对丢失、被盗或忘记携带居民身份证急需登机、乘火车、住旅馆人员,机场、火车站派出所和旅馆辖区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及时为其开具仅用于当次乘机、乘车和入住旅馆临时身份证明。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九十一条 公民居民身份证丢失、被盗的,可持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挂失并办理补领手续;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可到就近的户籍派出所或公安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符合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条件的,可在异地受理点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验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实确认的当场受理。申报挂失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受理点受理群众挂失申报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将丢失证件信息登报、上网声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九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设立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窗口,接收群众捡拾到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要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九十四条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按照居民身份证相关工作流程开展。

第四节 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 对长期患病、瘫痪在床无法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可凭本人诊断书、病例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由其家人持居民户口簿、数码照片代为申领,可不采集指纹信息。

16周岁(不含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人申领、换领和补领居民身份证,采取自愿的原则登记指纹信息。即:一般情况下不再登记指纹信息;对监护人或老人有明确要求的予以登记指纹信息。

第九十六条 对证件受理中发现的老、残、痴、呆、傻、病和智障人员,公安机关对其人像信息质量可不做要求。

第九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羁押的以及取保候审和假释的公民,尚未领取、损坏换领或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羁押、取保候审和假释期间,经看守所(监狱)或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民,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九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辟“绿色通道”加急办理居民身份证:

(一)中考、高考、研究生考试及各类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和考试前居民身份证未申领或丢失的,凭学校证明或准考证办理。

(二)旅游、出行、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凭旅行社合同、车票或飞机票办理。

(三)出国(境)留学,居民身份证未申领或丢失急于办理出国证件的,凭入学通知书或邀请函办理。

(四)企业洽谈业务等急需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的,凭邀请函或会议通知办理。

第六章 人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常住户口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予以更新、维护。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户口登记信息。户主可以查询本人和户成员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因诉讼委托人(原告)委托,需查询人口信息的,持当事人委托书,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因承办案件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持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向被查询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查询时,原则上只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所属户籍派出所。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查询律师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公民个人、办案律师查询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采用口头告知、由律师摘抄或以纸质形式提供,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确需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的,受理查询申请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七章 户口簿、户籍证明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补发全本户口簿;依据户成员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年龄)、出生地、籍贯、户籍所在地、死亡(非正常死亡除外)、健在、实际居住地、同一人身份认定、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户口性质等16种能够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证件证明的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证明事项,公安派出所一律不再出具。

第一百零七条 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正常死亡或经医疗卫生机构救助的非正常死亡、领取养老金资格认定、未登记户口、同一人认定等6类证明事项,应由使用部门自行核查证明,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证明。需要协助核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被拐儿童身份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由公民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文件规定的证明式样出具。

第八章 办理程序、时限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立户、分户、并户;

(二)出生登记(6周岁以内含6周岁);

(三)注销登记;

(四)恢复登记;

(五)市内户口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发放、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八)居民户口簿发放;

(九)证明出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当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出生登记(6周岁以上)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三)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

(四)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下列事项,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一)夫妻投靠落户;

(二)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三)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四)民营企业职工落户;

(五)购房落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下列事项,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城镇户口迁入农村地区;

(二)变更、更正姓名(16周岁及以上)、变更、更正民族、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三)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

(四)补录户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大厅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户政大厅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大厅上报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

(三)公安派出所、户政大厅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一)公安户政办证大厅和户籍派出所办证窗口受理居民身份证后,应于当日将受理信息推送至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上传。

(二)市(州)公安机关接收到县(市、区)公安机关上传的受理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抽检,并打包上传至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

(三)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接收到制证信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证件发往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收到证件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证件分拣完毕,并发放到公安户政办证大厅和户籍派出所办证窗口。

(四)对于选择居民身份证特快专递方式领取证件的,邮政速递公司应在制证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分拣、装袋工作,并保证专递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

(五)公安机关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申请后应于当日将受理信息推送至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常住户口所在地为省内的,收到推送的受理信息后,应于2日内向受理地市(州)公安机关反馈审核签发信息。对于外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受理,需要我省审核签发的受理信息,审核签发时间不得超过5日。

(六)审核签发不通过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反馈信息后5日内联系申领人。

(七)受理地市(州)公安机关接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反馈的审核签发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抽检,并打包上传至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接到制证信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八) 对于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绿色通道”的证件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当日受理采集、当日审核签发、当日抽检上传,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应当自收到“绿色通道”证件制证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制出证件。由申请人采取到省厅发证窗口领取,或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场提供查询结果。因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责“互联网+公安”户政业务窗口民警要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确认预约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非审批业务(1个工作日初审、1个工作日办理、1个工作日反馈);需要审批的业务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1个工作日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1个工作日办理、1个工作日反馈);能够即时答复的咨询业务应立即答复,需要核实情况的1个工作日内答复; 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反馈群众投诉举报线索;需要邮寄材料的,在规定时限基础上增加1个工作日,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成的,民警要向上级户政部门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对群众的解释说明工作。

第九章 收费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免征居民户口簿(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规定,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的,收取工本费: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2003〕2322号)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

(一)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20元/证;

(二)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40元/证;

(三)申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10元/证。

(四)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开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居民身份证补换领收费票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号)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初次申、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征收工本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反规定对群众实施处罚。费用收取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章 户口簿册、印章管理

第一节 户口簿册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户政管理部门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户口资料。分为常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户口审查核准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页;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居民身份证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

(二)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凭证、存根及登记表;

(三)居民身份证变更申请表;

(四)居民身份证挂失登记表;

(四)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五)居民身份证收缴登记表;

(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律师事务所证明等材料的存储保管,相关材料存档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每月对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居民身份证申领与补办、缴销等项目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资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户籍档案要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档案柜及档案室应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户籍档案应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外借。查阅、复印档案必须严格登记,切实保护公民隐私及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公安派出所民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窗口民警应按照“谁收件、谁采集,谁核准、谁采集”的原则,采集受理、办理的各类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包括当场办结及需审批后办结)留存的所有纸质资料(含申请人提交和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将纸质档案资料规范采集录入到电子档案系统。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扫描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在做好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的同时,严格按照要求,坚持做好纸质户籍档案的收取、保管、存档等工作,确保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的“双轨”运行制。

第二节 印章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省、市、县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户口登记机关在审批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刻制。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经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署意见、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

领取新印章的同时,要交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遇有变形、损毁或者暗记模糊等有碍工作使用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刻制新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区划变动变更派出所名称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民政部门有关区划变更内容的通知通告。新成立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政治部备案材料和市局签批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废止的,由省公安厅统一保管或销毁。销毁户口专用章时,实行双人监销,登记备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级户政部门和户籍民警要明确户口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熟练掌握户口专用章的式样、规格、暗记等,认真查验户口证件上的户口专用章印模,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假户口印章、假户口证件办理户口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严防丢失和被盗。凡发生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等问题的,要迅速追查,并立即报告省公安厅。经省公安厅全国发函告知被盗户口专用章作废后,刻制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首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责任民警为户籍管理岗位民警。

责任民警对办理的户口业务,无论职务、岗位有何变动,即使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或退休、离职,也要对所办理的户口事项终身负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的投诉举报,有责投诉的,将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无责投诉的,将积极保障民警的正当权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群众户口登记项目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对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法违规办理户口、服务群众行为举止不当等被新闻媒体曝光,引发涉警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当事民警责任外,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对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服务态度不好、业务能力差、被投诉举报多次、不宜从事户籍窗口工作的民警,应及时调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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