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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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市、县内迁移

第二节市、县外迁入

第三节迁出市、县外

第四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户主变更

第二节姓名变更

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节民族变更

第五节性别变更

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四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侨办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二十五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八条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二十九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三十一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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